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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仲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毒偵字第1892、1978號),嗣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103年度撤緩字第85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仲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仲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下午2、3 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光華國宅某寺廟旁之空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光華國宅某寺廟旁之空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劉仲奇因係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逕為起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年7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期間內(103年1月14日至104年1月1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提起公訴,而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其尿液經警方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2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6 頁、第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卷第9頁、第8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犯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其雖有少年非行之前案紀錄,然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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