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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
    ,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己案),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庚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己、庚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戊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4月1
    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
    4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
    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
    ,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已於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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