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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許良儀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良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7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之
    中國信託工地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
    隆市○○路000號生活工場,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良儀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7月17日晚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8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尿檢編號:25│。                    │
│    │  1)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前曾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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