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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6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見偵卷第6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初步鑑驗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許良儀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良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8 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良儀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4日下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之4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5 分許,前往其上址
    住處執行訪查勤務時,經許良儀同意而搜索其房間,員警除
    在書桌抽屜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外,
    復徵得其同意而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126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延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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