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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良儀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良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良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財物甫經店員發覺之際,旋即表示要去領錢,一直央求不要報警乙節,業據證人葉美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第102 頁),佐以被告行為後就本案發生之手段、過程等細節,於警詢時均能清楚描述並提出辯解之詞以觀(見偵查卷第6至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其當時意識狀況確屬清醒無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阻卻其罪責,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偵查卷第100 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狀況不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與常人相提並論,又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許良儀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儀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生活工場商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取商家展示擺放之商品,將小手巾(綠色)2條、牙刷6支、
    曬後噴霧(120ml)、山茶花滋養洗髮乳(650ml)各1瓶等
    物品放置於隨身之背包內,另將雙人被套1組抱在胸前,價
    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940元,得手後欲朝大門離開,適有
    店員葉美珠進入店內,發現許良儀手中所抱著之商品無店內
    包裝,應為未結帳商品,而上前詢問「東西結過帳了嗎」,
    被告即神色慌張欲快步離去,店員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良儀警偵供述    │⑴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辯稱│
│    │                      │  均無行竊意圖,扣案商品│
│    │                      │  係拿在手上或在背袋,係│
│    │                      │  在幾個月前在同家商家中│
│    │                      │  買的,係買一送一或特價│
│    │                      │  之商品。              │
│    │                      │⑵被告自承是從2樓下梯, │
│    │                      │  還在看東西,即被證人上│
│    │                      │  前詢問結帳沒。        │
│    │                      │⑶被告無法提出曾購買扣案│
│    │                      │  商品之發票或證明。    │
│    │                      │⑷被告自承其精神恍惚。  │
├──┼───────────┼────────────┤
│ 2  │證人即被害商家店員葉美│⑴指證當日如何發現被告之│
│    │珠之警偵指證          │  異樣,自被告身上所扣得│
│    │                      │  之商品均為新品均未做過│
│    │                      │  買一送一之活動。      │
│    │                      │⑵證人證述店外踏1步進入 │
│    │                      │  店內,被告只差1步即踏 │
│    │                      │  出店外。              │
│    │                      │⑶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證│
│    │                      │  人當日係自外店來支援之│
│    │                      │  人力。                │
│    │                      │⑷被告被證人攔下後,自稱│
│    │                      │  要去領錢。            │
│    │                      │⑸贓物清單記載之玫瑰花洗│
│    │                      │  髮乳應係山茶花之誤,容│
│    │                      │  量應為650ml。         │
├──┼───────────┼────────────┤
│ 3  │被害人商家盤點紀錄乙份│證明被告身上扣得之商品為│
│    │                      │該商家所短少之物品      │
├──┼───────────┼────────────┤
│ 4  │贓物清單及照片4張     │⑴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品│
│    │                      │  ,商品上仍有標籤之事實│
│    │                      │⑵照片1(第18頁)所示, │
│    │                      │  樓梯與大門位置相距至少│
│    │                      │  180公分以上。         │
├──┼───────────┼────────────┤
│ 5  │在被告家中,曾購買被害│僅能證明被告曾購買被害人│
│    │人商品之數量、品項翻拍│商家之商品,無法證明上開│
│    │照片之光碟            │商品與本案遭竊之商品有何│
│    │                      │關連性。                │
└──┴───────────┴────────────┘
二、核被告許良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