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補充:許良儀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尿送驗,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偵查卷第1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粗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許良儀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
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其係列
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盤檢而查獲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儀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99)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