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張立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7月9日、93年4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59
號、92年度毒偵字第 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基簡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
度基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
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輔
導),分別經本署檢察官各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3年 2月18日期
滿,均尚未撤銷),現為本署102年緩護命字第179號受保護
管束人。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3樓住處頂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 9時40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定程序通知至署採尿送驗,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偵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2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 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
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