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所載「復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補充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其於102 年9 月11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於所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102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卷第6 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於其背包內發現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1 包(毛重1.03公克,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卷第4 、6 頁),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25、4017號),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判決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2年6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㈠102年9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3樓之2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2年9月
11日下午3時30分許通知到案說明,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2年11
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2年
11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
口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於102年
11月8日、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
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