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更正:被告於103年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103年1月1或2日上午7、8時許,在汐止區舊台五線大同路某處友人『阿發』的車上,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對照卷附驗尿報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如同被告自白。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應予更正。
(二)補充: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自白於103年1月3日接受採尿前之前一、二日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可以採信。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陳國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另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
度基簡字第58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經合併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兩案經合併定刑為
有期徒刑6年,嗣於執行中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所犯上述二案遂經依法減刑,並定
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1號、
594號、786號及898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另涉持有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經合
併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及1094號判決,分別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
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前開合併所定3年有期
徒刑之執行,甫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3年1
月8日)。
二、詎陳國豐猶未戒除施毒癮,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
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
本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國豐於本署偵訊中│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
│ │之供述。 │驗之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被告於103年1月3日上午 │
│ │ 司103年1月22日濫用 │11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 │ 。 │反應之事實。 │
│ │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 │
│ │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 │
│ │ 紀錄表1紙。 │ │
├──┼───────────┼───────────┤
│ 三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 錄表1份。 │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
│ │ 錄表1份。 │有罪確定後,再犯本件之│
│ │3、矯正簡表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