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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更正:被告於103年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103年1月1或2日上午7、8時許,在汐止區舊台五線大同路某處友人『阿發』的車上,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對照卷附驗尿報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如同被告自白。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應予更正。

(二)補充: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自白於103年1月3日接受採尿前之前一、二日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可以採信。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陳國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另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
    度基簡字第58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經合併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兩案經合併定刑為
    有期徒刑6年,嗣於執行中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所犯上述二案遂經依法減刑,並定
    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1號、
    594號、786號及898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另涉持有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經合
    併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及1094號判決,分別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
    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前開合併所定3年有期
    徒刑之執行,甫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3年1
    月8日)。
二、詎陳國豐猶未戒除施毒癮,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
    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
    本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國豐於本署偵訊中│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
│    │之供述。              │驗之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被告於103年1月3日上午 │
│    │   司103年1月22日濫用 │11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    │   。                 │反應之事實。          │
│    │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                      │
│    │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                      │
│    │   紀錄表1紙。        │                      │
├──┼───────────┼───────────┤
│ 三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   錄表1份。          │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
│    │   錄表1份。          │有罪確定後,再犯本件之│
│    │3、矯正簡表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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