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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9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之累犯記錄應更正為:「謝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與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5 月部分,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案與案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通聯查詢單共3 紙」應更正為「通聯查詢單共3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謝文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
                        現居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九十八年度審易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第一、二案);於 98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度簡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三
    案);再於98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3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四案);另於98年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第五案);並於98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第六、七、八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 1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8日上午7時至9時
    許,進入吳秀鈴於當日上午前往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之極樂
    寺參加法會並置放個人物品之該寺4樓402號寮房 (尚非屬住
    宅)內,將吳秀鈴放於背包內之手機(廠牌:HTC、型號:BUT
    TERFLY,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充電器竊取得手,嗣
    後並將之轉賣得款新台幣約15,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秀鈴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序號00000000
    0000000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單共3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極樂寺係公共場所,歡迎大眾前
    往參拜,此為周知之事實,而被害人吳秀鈴係當日上午前往
    參加法會暫時於該處置放物品,並非於該處住宿亦據其證述
    明確,是該寺內寮房尚非屬住宅,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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