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行「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友人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於翌(11)日上午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20)日下午11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至13行「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0.1144公克)」之記載,補充為「為警緝獲,復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2樓居處,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補充:被告張晟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晟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檢察官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悔意尚有不足,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第4074號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結晶塊3 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段第4行誤載為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第4074號偵查卷第58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0.1136公克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 │(合計驗餘淨重10.1144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合│
│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計淨重10.2280公克, │
│ │之包裝袋3只) │ │取樣0.1136公克)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被 告 張晟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晟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字第1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等毒品,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
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另涉
之傷害、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2月10日19時晚間8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附近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
被通緝,於翌(1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
271巷口停車場內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10.1144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晟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2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76
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10.1144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再案可佐,堪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
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10.1144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