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建平
丁宜慧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平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宜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莊建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前開98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緣少年莊○萍(85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莊○瑜(8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姊妹,同在基隆市深澳坑路上之7-11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管理及保管店內貨物等工作;莊建平因經常至該便利商店消費,因而結識莊○萍及莊○瑜,並萌生追求莊○瑜之意。102 年9月9 日晚間10時11分許,莊建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少年莊○萍所持用之「0000000XXX」(完整電話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電話中,莊建平與莊○萍因追求莊○瑜之事而起口角,莊建平乃忿稱莊○瑜玩弄其感情,加上曾耳聞店長出言說其不是,要求莊○瑜勿接受其追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莊○萍恫嚇稱:「要去砸店」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莊○萍,致莊○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莊建平再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萍所持用之「0000000XXX」行動電話,於莊○萍將行動電話交給莊○萍之胞妹即少年莊○瑜接聽後,莊建平與莊○瑜復起爭執,莊建平乃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莊○瑜恫稱:「要去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莊○瑜,致莊○瑜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宜慧為莊建平之朋友,於知悉莊建平因追求莊○瑜有所糾紛後,竟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53分許,以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至莊○萍所使用之「0000000XXX」門號行動電話,向莊○萍恫嚇稱:「如果你倆姊妹要跟你爸媽說的話,那我跟阿健就一起陪你們一起玩到死,我老公說你妹今天沒給他答案的話,我們就明白了,你妹的事你就別管了,幫我跟我老公傳話。」等語,以此暗喻可能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莊○萍,致莊○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證據:
(一)被告莊建平、丁宜慧之供述。
(二)證人莊○萍、莊○瑜之證述。
(三)少年莊○萍所持「0000000XXX」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四)行動電話簡訊照片1紙。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建平於本件案發時已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莊○萍及莊○瑜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被告莊建平分別對莊○萍、莊○瑜為上開本案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恫嚇言語,致莊○萍、莊○瑜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是其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05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宜慧就本案事實欄二、(二)所為,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莊建平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莊建平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莊建平因追求告訴人莊○萍之妹莊○瑜未果而起爭執,不思理性解決情感問題,反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莊○萍、莊○瑜心理之恐懼;被告丁宜慧為被告莊建平之朋友,聞悉爭執後,亦傳送上開簡訊恫嚇莊○萍,加深莊○萍之心裡壓力,被告2人所為顯屬不該;兼衡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莊○萍、莊○瑜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莊建平國小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宜慧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莊建平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