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前科之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嗣與被告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3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
㈠被告曾受有前揭㈡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最後一次竊盜案件甫於98年7月5日出監,竟不思悔改,於出監後不到一個月即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暨酌以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2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6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民祥新村6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 月19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
7 月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7 月23日16時50分前某時,在台北市中山區○○○
路○ 段98號前,趁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高予祥所有車
號CVM—959號重機車,得手供己騎乘。嗣於98年8 月11日11
時許,在基隆市○○路214 號前尋獲上開贓車,在該車勾環
所吊掛非高予祥所有之白色安全帽上採集到甲○○之左食指
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予祥於
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