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平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建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底某日下午3、4時許,侵入張煌朝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竊取張煌朝所有之DVD播收器1部、DVD光碟48片及撲克牌4副等物。嗣經張煌朝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莊建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發現前開失竊物品,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煌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建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煌朝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時為38歲),教育程度(警詢自承國中肄業),家境(警詢自承勉持),前科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在本案中係出於貪念,欲達到獲取非法財物之目的,不顧他人住居的安全,但到案後終能坦承犯行,初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