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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莊建平前:

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雖不服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罪刑並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嗣莊建平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8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莊建平住處鄰房發生竊盜案,警方於101 年12月12日17時許據報前往查訪,察覺莊建平神色有異,經莊建平自願同意受搜索,在其住處房間桌上菸盒內扣得其所有做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莊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扣證物照片2 幀等(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4頁)在卷可佐,並扣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1 月,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此,得以依上開法條減刑者,除須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外,另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戽斗」之男子,惟並未提供「戽斗」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法,警方迄今亦未因被告提供之資訊而查獲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上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9 月2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綜合上情,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見偵查卷第8 頁),該玻璃球吸食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光暘有限公司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玻璃球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菸盒1 個,被告持之用於保護玻璃球免於碎裂,並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與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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