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巴克佛羅巧克力貳條、日本明治條裝草莓巧克力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建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危害,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星巴克佛羅巧克力2 條(單價80元)、日本明治條裝草莓巧克力2 條(單價49元)等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雖個別商品之實際販售市價不高,然此等遭竊物品損失之累積,對於零售業者而言實屬經營上之問題,若果於類似案件一概不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行為人而言,即難令其知悉教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莊建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平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③、④、⑤
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民國104年10月22日,業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5日,至104年11月20
日始釋放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8日
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任守州支配管領,置於架上之星
巴克佛羅巧克力2條及日本明治條裝草莓巧克力2條(共價值
新臺幣258元)得手後離去,並隨即食用完畢。嗣經店員發現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任守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任守州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
7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5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