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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巴克佛羅巧克力貳條、日本明治條裝草莓巧克力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建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危害,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星巴克佛羅巧克力2 條(單價80元)、日本明治條裝草莓巧克力2 條(單價49元)等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雖個別商品之實際販售市價不高,然此等遭竊物品損失之累積,對於零售業者而言實屬經營上之問題,若果於類似案件一概不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行為人而言,即難令其知悉教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莊建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平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③、④、⑤
    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民國104年10月22日,業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5日,至104年11月20
    日始釋放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8日
    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任守州支配管領,置於架上之星
    巴克佛羅巧克力2條及日本明治條裝草莓巧克力2條(共價值
    新臺幣258元)得手後離去,並隨即食用完畢。嗣經店員發現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任守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任守州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
    7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5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37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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