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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建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103 年12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依修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建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16日   │102年11月底某日 │102年12月18日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偵查(自訴)機關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14號    │字第33號        │偵字第473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231│103年度基簡字第 │
│      │        │     165號      │       號       │     71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5日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4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231│103年度基簡字第 │
│判  決│        │     165號      │       號       │     712號      │
│      ├────┼────────┼────────┼────────┤
│      │判    決│103年3月24日    │103年7月21日    │103年7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     案     件│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備            註│字第1003號(臺灣│字第2262號(臺灣│字第2316號(臺灣│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助字 │署103年度執助字 │署103年度執助字 │
│                │第786號)       │第1565號)      │第166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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