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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建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莊建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份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建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101年10月12日上午9│101年12月8日某時許││ 日 期 │時30分許至10時20分│ ││ │許之間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偵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 ││機 關 │字第3583號 │偵字第70號 ││年 度 案 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 │ │996號 │1244 號 ││事實審├──┼─────────┼─────────┤│ │判決│102年8月12日 │102年9月17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 │ │996號 │1244 號 ││判 決├──┼─────────┼─────────┤│ │判決│102年9月10日 │102年10月12日 ││ │確定│ │ ││ │日期│ │ │├───┴──┼─────────┼─────────┤│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 備 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 │字第5842號 │字第6813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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