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補充:朱文生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98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恫以:若伊的官司都無罪,就要將謝若文活埋等語,致謝若文心生恐懼」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恫稱:要將謝若文活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謝若文,致謝若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理由補充: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文生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謝若文,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為惡害通知,依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陳述聽了被告的話當下很害怕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之恐嚇犯行,至臻明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稅捐稽徵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傷害等案件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加害生命之事為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第1639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朱文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文生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及2月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向上,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精一路、南榮路口,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之犯意,因與謝若
文有所宿怨,即對謝若文恫以:若伊的官司都無罪,就要將
謝若文活埋等語,致謝若文心生恐懼。
二、案經謝若文訴由本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文生固坦承認識告訴人謝若文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根本沒有遇到謝若文云云
。然查:有下列證據得證明被告前揭恐嚇犯行: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謝若文之指述、(二)在場證人魏世朋
、蔡聰仁等2人之證述,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
詞,不能採信,而渠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