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二0三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康皓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一六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戊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就甲乙丙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丁戊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㈠康皓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下午某時,在其基隆市中和路一六八巷十弄住處(地址詳卷)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三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一九八巷口經警盤查,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三時十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康皓鈞前揭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於南榮路派出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結束後(製作警詢筆錄結束之時間為同日三時二十九分),返回其基隆市中和路一六八巷十弄住處,竟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五、六時許,在上址住處,同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五分,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六號卷第八、九頁,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卷第八至十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