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政凱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是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

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張政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7日   │102年4月13日    │102年5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號       │毒偵字第723號   │毒偵字第1416號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99 │102年度訴字第594│102年度訴字第671│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5月8日     │102年9月6日     │102年11月15日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99 │102年度訴字第594│102年度訴字第671│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2年6月10日    │102年10月7日    │102年1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1663號(即│執字第2827號(即│執字第78號      │
│                │102執緝598號)  │102執緝597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