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邵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明德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所犯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5號裁定,就其所犯後2 案件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與所犯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7 年3 月,甫於103 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12月11日期滿。
二、詎邵明德仍未戒斷毒癮,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勝」之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邵明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2年1 月24日強制戒治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