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語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語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
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16日止)、第1545號、第1712號(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第1676號(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止)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均因此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唐語柔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9
(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唐語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1439號、1545號、1712號、1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
,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171號、172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分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及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188號、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1170
號、1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並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3樓之9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與
其男友林志鵬(另案偵辦)同時為警執行搜索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語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
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1545號、1712號、167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應
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171
號、1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分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77號及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188號、1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7
4號、1170號、1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