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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啟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啟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何啟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8185 、17986 、9608、11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而釋放出所,同案並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93年1 月9 日入監,上開應執行刑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120 小時」,應予更正為「120 小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87)應予更正暨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2387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所載「已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予更正暨補充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素行非佳,且距上次施用毒品時間不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絕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畜牧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何啟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9608、111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而釋放出所;該
    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前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
    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10巷口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啟參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2年3月間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此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87)各1
    紙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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