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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九十二年易字七三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共犯連國祥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罪。

二、被告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共犯連國詳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二年易字六二一號案件中之供述。(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係以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竊取毒品,並坦承案發後分得之安非他命業已施用完畢,是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毒品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恰,徵之公訴人亦表同意,爰准被告所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符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 祚 丞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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