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淨重貳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具、玻璃球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第四行句點以下更正為: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許,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七○巷七之一號等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及吸食器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幾乎每天施用,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而查知,及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八巷五號查獲,該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二‧五七公克、包裝重○‧七○公克)、吸食器二具、玻璃球三個。(二)右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另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犯行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至扣案之粉末乙包(淨重二‧五七公克、包裝重○‧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至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亦為相同之求處,本院認所請尚稱允當,爰於所請求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五)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二‧五七公克、包裝重○‧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具及玻璃球三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