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送貨員」後補充「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將如附表所示收取之貨款」更正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23,285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及吳慶田預先交予王文炎用以找零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補充「(附表編號8),合計26,285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全數侵占入己」,後補充「未將貨款及預支之零錢交回富順企業社或吳慶田,並擅自利用花費一空,且即不告而別,未再繼續上班工作」。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王文炎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應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每月向告訴人支付5000元,直至26,285元全數還清為止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於102年1月23日確定在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未依所附條件履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履行命令通知書促請被告按期履行,被告亦置之不理;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電話聯絡結果,被告初始未接應來電,嗣則未開機,最後電話停止使用,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從以電話聯繫履行,又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亦陳報其數次聯繫被告均無結果,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第8 頁)、送達證書(同上開卷第10 -11頁)、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同卷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因而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以未於指定之期間(自102年2月20日至同7月20日止)向告訴人支付26285元為由,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2 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於102年11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 年度偵字第5058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緩字第14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文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利用任職於富順企業社送貨員之機會,負責送貨並經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雇用人預行支付之現金零錢,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以相同方式侵占同一被害人即吳慶田所開設富順企業社所有之貨款及找零金,其數次侵占行為,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憑(詳參偵卷第11頁),被告對本案之犯行均能詳細描述,記憶甚清,且稱當晚9 時許,伊欲找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在,所以就把錢拿回去花光,伊有要從薪水扣還告訴人,目前還沒扣完,且於事後關閉手機不予回應等情(同前偵卷第21頁反面),堪認被告雖有精神障礙,然於本件侵占犯行時,並無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快遞送貨之業務人員,代收公司貨款,竟未能謹守分際,利用職務上持有客戶支付之貨款及運送費用等財物之機會,將客戶欲支付給告訴人之貨款侵吞並花用一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信譽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可取;另衡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算良好,又本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係第一天上班即犯下本件犯行、及侵占金額、犯罪動機、被告品行、職業、學識、經濟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
被 告 王文炎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炎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受僱於吳慶田開設之富順企業社
(址設基隆市○○路000巷0 ○0號)任送貨員,負責運送貨
品及收取貨款。詎王文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當
日送交貨物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收取之貨款,以
及吳慶田預先交予王文炎用以找零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全數侵占入己,經吳慶田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
避不見面。經吳慶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慶田訴由基隆市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慶
田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送貨及簽收單6 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送貨單號 │送貨地址 │收件人│收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00000000 │基隆市○○路000號 │李秀演│ 2,950元 │
├──┼─────┼──────────┼───┼─────┤
│2 │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王任瑩│ 3,655元 │
│ │ │135巷21弄90號 │ │ │
├──┼─────┼──────────┼───┼─────┤
│3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18│杜麗華│ 1,280元 │
│ │ │號13樓 │ │ │
├──┼─────┼──────────┼───┼─────┤
│4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27│林伯昂│ 2,650元 │
│ │ │號2樓 │ │ │
├──┼─────┼──────────┼───┼─────┤
│5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27│林伯昂│ 2,570元 │
│ │ │號2樓 │ │ │
├──┼─────┼──────────┼───┼─────┤
│6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27│林伯昂│ 8,500元 │
│ │ │號2樓 │ │ │
├──┼─────┼──────────┼───┼─────┤
│7 │0000000000│基隆市○○街000○0號│張春秀│ 1,680元 │
│ │ │18樓 │ │ │
├──┼─────┼──────────┴───┼─────┤
│8 │找錢零用金│ │ 3,000元 │
├──┼─────┴──────────────┼─────┤
│合計│ │26,2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