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開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 、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1 月16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 月6 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2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依序發監;乃李清海所犯二案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 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6年7 月16日赦免餘刑致已執行完畢。
㈣復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8年8 月25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繼而又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5 月5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甫於9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其後,另分別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5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未執畢;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而未確定;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十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及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原為103 年7 月18日,然因其於假釋中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待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李清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872
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05、3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
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7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15、4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7月確定;復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案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某時,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鋁
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6月19日晚上11時15分許,
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海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7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