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1 月16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6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 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依序發監;乃李清海所犯二案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餘刑致已執行完畢。復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8年8 月25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又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甫於9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另分別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未執畢;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而未確定;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十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及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上開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上揭假釋,應執行殘餘有期徒刑2月2日確定。又於103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3 年9月29日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月2日之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4月15日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104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4 年6月16日確定,於104年7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8月20日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李清海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7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51巷附近的路邊紅線處,為警發現李清海友人有違規停車,而視意攔停檢查,並於基隆市○○路000巷000號旁始攔下停車檢查,並發現李清海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乃通知採驗尿液,李清海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魏簡彣於警詢時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清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海於104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卷第5 頁最後一行起第6頁第2行止】,且其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亦於104年10月27日偵訊時及本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4年7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我另於104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之住處內,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我知道錯了,希望能從輕量刑,我這次一定會下決心戒毒,希望能給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1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式2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卷第8至11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25至41頁反面、第42至43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魏簡彣於警詢時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事實,亦有被告於104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卷,第5頁最後一行起第6頁第2 行止】,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且應自我克制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且可以好好學一技之長,或許生命有意義之出口,很容易找到,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況且,日後若有毒品朋友引誘、送吃免錢或販賣者,自己應嚴正警告該毒品朋友不要引誘、也不要送吃免錢,也不要再販賣,否則報警抓之,亦可依法領緝毒獎金,如此玩真的則沒有毒品朋友敢找上門,自己亦可以不要再施用毒品,安心頤養身心,不成癮性及不心理依賴之矯治及醫學治療,方是根本之道。

三、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二者有不同規定內容。準此,查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須經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管轄法院始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