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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194 號、執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清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數罪併罰

一、法律規定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著有是例)。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及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情形

㈠、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於本案檢察官雖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7號案件而判處罪刑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 71號案件,以受刑人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由,認受刑人所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既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衡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該案自應於上開本院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100年6月10日確定(即本案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點分別為100年6月18日及100年7月3日,均非於100年6月10 日之前所犯,故附表編號7、8部分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附帶說明

一、裁定基準本聲請案之第2 件至第3 件、第4 至第5 件,分別出於同一判決,並已經分別定其執行刑;惟因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各判決之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其基準,並非以其執行刑與其他判決之宣告刑一併作為裁定之基準。因此,在定其執行刑時,應以各該罪之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不得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之其他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執行刑僅得作為參考而已,先予指明。

二、內部界限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反而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申言之,本件編號1至6中,原本編號2 至編號5所示各罪之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4月,則加上編號1所示之罪之9月及編號6所示之罪之7 月,而重新定其執行刑時,即不得超過30月,否則即屬損及受刑人之期待利益。

三、易科罰金

㈠、法律演進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 號解釋在案。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則,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即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嗣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第662 號解釋又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本號解釋,在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配合上開大法官解釋,而修正第41條第8 項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如此,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有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2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案部分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因此,依上開規定,在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超過6 月時,自然不得易科罰金。

四、定刑法理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㈢、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㈣、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4       │5       │6       │7       │8       │
├────┼────┼────┼────┼────┼────┼────┼────┼────┤
│罪    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宣告刑  │徒刑9月 │徒刑7月 │徒刑3月 │徒刑3月 │徒刑3月 │徒刑7月 │徒刑8月 │徒刑8月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90903  │99093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年度案號│100年毒 │100年毒 │100年毒 │100年撤 │100年撤 │100年毒 │100年毒 │100年毒 │
│        │偵字第  │偵字第  │偵字第  │緩毒偵字│緩毒偵字│偵字第  │偵字第  │偵字第  │
│        │726號   │184號   │184號   │第34、35│第34、35│937號   │1582號  │1582號  │
│        │        │        │        │號      │號      │        │        │        │
├─┬──┼────┼────┼────┼────┼────┼────┼────┼────┤
│  │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
│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0年訴 │100年訴 │100年訴 │100年基 │100年基 │100年訴 │100年訴 │100年訴 │
│事│案號│字第315 │字第297 │字第297 │簡字第  │簡字第  │字第412 │字第647 │字第647 │
│實│    │號      │號      │號      │1314號  │1314號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        │        │        │
├─┼──┼────┼────┼────┼────┼────┼────┼────┼────┤
│  │法院│同上    │台灣高等│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法院    │        │        │        │        │        │        │
│確├──┼────┼────┼────┼────┼────┼────┼────┼────┤
│定│案號│同上    │100年度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        │上訴字第│        │        │        │        │        │        │
│決│    │        │2271號  │        │        │        │        │        │        │
│  ├──┼────┼────┼────┼────┼────┼────┼────┼────┤
│  │確定│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        │100年執 │100年執 │100年執 │100年執 │100年執 │100年執 │101年執 │101年執 │
│        │字第2315│字第2573│字第2573│字第2892│字第2892│字第3069│字第692 │字第692 │
│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