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伍零貳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組裝吸食器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伍零貳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組裝吸食器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李清海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開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1 月16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 月6 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2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依序發監;乃李清海所犯二案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 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6年7 月16日赦免餘刑致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李清海因案另有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亟待執行,故係遲至96年9 月20日,始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而經釋放)。
㈣復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8年8 月25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繼而又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5 月5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甫於9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清海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50分,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51巷9之3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試管佐以塑膠罐、塑膠吸管切割組裝而成之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又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在上址,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乃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李清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50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93公克)、組裝吸食器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嗣經李清海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清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100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50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5025公克)、組裝吸食器1 只」、「供100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7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93公克)、注射針筒1 支」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 年3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1586 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5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佐。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8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告查有如本判決㈢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結晶2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5025公克)、粉末7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93公克),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 年3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1586 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5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附卷足考,核俱屬違禁物無疑;兼以復係被告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9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一般市售之藥用注射針筒,而扣案之組裝吸食器1 只,則係利用市售玻璃球試管佐以塑膠罐、塑膠吸管切割改製而成,核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陳述歷歷(同上卷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㈧至員警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6 時,搜索查獲被告所併予起獲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勺1 枚,俱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本案渺無相關,而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