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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五六八五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在基隆市○○區○○路○段○○○號對面為警盤查,被告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海洛因一包交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毛重」應更正為「淨重」。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海洛因一包交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中供述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一、七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氾濫,行為殊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五六八五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張俊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張俊國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毛重共計0.58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
    102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其褲子後口袋起
    獲前開海洛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俊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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