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
1.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94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等語後,補充「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第14至15行所載「上開2 案件嗣與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等語,更正、補充為「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所經判處之拘役55日,於101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
2.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4行之記載刪除。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三)查被告袁志恒雖辯稱:其忘記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云云,惟其於103 年7 月4 日晚上7 時12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1 至5 日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盤查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袁志恒有聲請書及上開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袁志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13日
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
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46號判決及100年度基簡
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與
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 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7月4日晚上7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日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4日
晚上7時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志恒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0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