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乙)(丙)(丁)(戊)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己)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又20日。再因(庚)施用第二級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庚)(辛)(壬)(癸)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子)施用第二級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子)(丑)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月又20日、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袁志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6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袁志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又
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51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後,
再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106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及同年月20日晚間7時許,
在基隆市安樂市場為警2次攔查,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
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2次採驗尿液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