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前案紀錄補充:林志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5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丙)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甲)(乙)(丙)(丁)(戊)(己)六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77 號裁定,就(甲)(丙)(丁)(戊)(己)五案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2 月、5 月、3 月15日、拘役15日,再就(甲)(丙)(丁)三案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確定;(甲)(乙)(丙)(丁)四案之應執行刑與(戊)案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己)案減得之拘役15日,於100年12月8 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3 年7 月27日,嗣假釋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志煌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奇」之男子無償轉讓給其施用的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然其並未提供「阿奇」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林志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
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以上2刑併同竊盜、販賣毒品、詐欺
等另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復經撤銷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
21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晚上7、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而另案緝
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志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晚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時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1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 │
│ │ 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 │
│ │ :N0000000)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