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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福康齊潔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丁○○ 男 四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搬運贓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宏興)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現假釋中,不成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渠等與乙○○為朋友關係。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六十二號房屋後面,見甲○○放置該處,材質為不銹鋼之狗籠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狗籠留供己用。乙○○得手後,以雙手拖行狗籠之方式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街某巷子內時,適逢友人丁○○及丙○○同時經過附近,乙○○央求二人幫忙搬運該狗籠,丁○○、丙○○見該狗籠亮新潔淨,應係新購,又明知此非乙○○之物,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乙○○三人合力將該狗籠欲抬往乙○○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五十九號住處,三人正在搬運之際,為路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一之一號前,經警當場查獲而循線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人竊取狗籠之事實。

(二)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知悉狗籠非被告乙○○所有係被告乙○○撿拾而來,且有參與搬運狗籠之事實。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詢問筆錄。

(四)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查獲照片五張(依查獲照片觀之,該狗籠之外觀極為潔淨,應係新購之物,被告丁○○及丙○○協助搬運狗籠時,當不可能忽視此點,足認被告丁○○及丙○○均明知所搬運者,絕非他人任意棄置之物)。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欄誤載「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白記載「乙○○適逢友人丁○○及丙○○同時經過附近,乙○○央求二人幫忙搬運狗籠,丁○○及丙○○見該狗籠亮新潔淨,應係新購,又明知此非乙○○之物,仍共同協助乙○○搬運」等情,查犯罪已否起訴,係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顯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丁○○、丙○○所為係犯搬運贓物犯行,惟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予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被告丁○○、丙○○二人間,就搬運贓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狗籠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尚輕,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丁○○、丙○○明知乙○○搬運之狗籠非其所有,且為新物,來路不明,竟仍參與搬運贓物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丙○○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書記官 李繼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十倍)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十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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