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墨雕1件(松樹造型)、翡翠觀音雕1件、翡翠仙桃梅花鹿雕1件、翡翠菊花雕1件、三彩虹翡翠手環1個、紫羅蘭翡翠手環1個、扁型冰種翡翠手環1個、古紫羅蘭翡翠手環1個、各種翡翠吊飾(玻璃種觀音有包K金外殼、觀音冰種等翡翠吊飾),總計約新台幣9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於民國107年12月8日20日30分許」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
二、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多次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根除竊盜惡習,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且成立累犯,素行不良,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警詢中自述業水泥工,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所得翡翠墨雕1件(松樹造型)、翡翠觀音雕1件、翡翠仙桃梅花鹿雕1件、翡翠菊花雕1件、三彩虹翡翠手環1個、紫羅蘭翡翠手環1個、扁型冰種翡翠手環1個、古紫羅蘭翡翠手環1個、各種翡翠吊飾(玻璃種觀音有包K金外殼、觀音冰種等翡翠吊飾),總計約新台幣90萬元,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林志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 1506 號判處
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20 日 30 分許,騎乘其弟所有車號 0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基隆市○○區○○路 000 號元園緣藝
品店前,趁黃復宗上廁所未在店內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翡翠
墨雕 1 件(松樹造型)、翡翠觀音雕 1 件、翡翠仙桃梅花
鹿雕 1 件、翡翠菊花雕 1 件、三彩虹翡翠手環 1 個、紫
羅蘭翡翠手環 1 個、扁型冰種翡翠手環 1 個、古紫羅蘭
翡翠手環 1 個、各種翡翠吊飾(玻璃種觀音有包 K 金外殼
、觀音冰種等翡翠吊飾),總計損失約新台幣(下同)
900,000 元。林志煌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將上開
贓物攜至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攤販,轉賣給不知名人士
,得款 6 萬元,花光殆盡。黃復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車號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煌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復宗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拍
到機車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