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更正: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我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海洛因最後一次是於102 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我是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處所內;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詳細時間忘記了,也是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所內施用的。」對照卷附驗尿報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如同被告自白,係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處所內(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應予更正。又被告雖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詳細時間已忘,惟地點係確定,故亦應更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於10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補充:被告係因竊盜案件,於102年10月22日10時許為警查獲,被告同意在警局接受採尿,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於102年10月20日17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0月22日14時20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並未在警詢中供承,係在驗尿報告出來後,於10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自白犯行,亦有該次詢問筆錄存卷可參,故此部分已屬發覺之犯罪,自無自首可言。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簡嘉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另與竊盜
等案併同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
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易
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10罪嗣經同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
10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
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年月22日上午
1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五路路口拘提到案,復
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中│
│ │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所│
│ │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 檢驗報告1 紙。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
│ │ 尿液檢體編號:102-03│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01號)1 紙。 │他命之事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89年3月3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1 份。 │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