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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更正: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我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海洛因最後一次是於102 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我是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處所內;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詳細時間忘記了,也是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所內施用的。」對照卷附驗尿報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如同被告自白,係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處所內(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應予更正。又被告雖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詳細時間已忘,惟地點係確定,故亦應更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於10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補充:被告係因竊盜案件,於102年10月22日10時許為警查獲,被告同意在警局接受採尿,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於102年10月20日17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0月22日14時20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並未在警詢中供承,係在驗尿報告出來後,於10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自白犯行,亦有該次詢問筆錄存卷可參,故此部分已屬發覺之犯罪,自無自首可言。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簡嘉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另與竊盜
    等案併同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
    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易
    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10罪嗣經同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
    10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
    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年月22日上午
    1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五路路口拘提到案,復
    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中│
│    │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所│
│    │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  檢驗報告1 紙。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
│    │  尿液檢體編號:102-03│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01號)1 紙。        │他命之事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89年3月3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1 份。            │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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