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伍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7個、電子磅秤1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許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2日、88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43、7544、7360號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0 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89年度基簡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90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案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與㈡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因㈢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100 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㈧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共5 罪、有期徒刑4 年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㈥㈧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4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前開㈢至㈤案之應執行刑原與㈥㈦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執行完畢(雖㈥案僅有形式上執行完畢,惟㈢至㈤案、㈦案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 、6 行所載之「海洛因」、「黑色皮夾」前,均予補充「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業小客車司機工作、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下稱偵3010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2.255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可參,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各用以盛裝之包裝袋6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7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己將毒品控制一定施用量乙節,據被告供稱明確(詳見偵查卷58頁背面),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許家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2日、88年1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7543號以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0號不起訴
處分書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4年8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
,已於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8月3日2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附近
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復興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
8小包、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2558公克)、
分裝袋17個、電子磅秤1台及黑色皮夾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許家榮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另提起公訴)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353)在卷可
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255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其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另由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0號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