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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許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家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6號、101 年度訴字第46號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許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其餘詳如後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係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許家榮於102年8月12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571號卷第5 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依本件受刑人許家榮於102年8月12日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為本件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許家榮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犯罪日期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29日 │ 99年12月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4號 │偵字第3842號 │偵字第3842號 ││ │ │ │ │├───┬────┼────────┼────────┼─────────┤│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46 │101年度訴字第46 ││ │ │176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年2月17日 │ 101年9月28日 │ 101年9月28日 │├───┼────┼────────┼────────┼─────────┤│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案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46 │101年度訴字第46 ││ │ │176號 │號 │號 ││ │ │ │ │ ││判 決├────┼────────┼────────┼─────────┤│ │判決確定│ 100年3月21日 │ 102年4月10日 │ 102年4月10日 ││ │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否 ││案件 │ │ │ │├────────┼────────┼────────┴─────────┤│ 備註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45號(編號2至││ │執字第903號 │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 100年1月2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年度案號 │偵字第3842號 │偵字第3842號 │偵字第3842號 ││ │ │ │ │├───┬────┼────────┼────────┼─────────┤│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46 │101年度訴字第46 │101年度訴字第46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9月28日 │ 101年9月28日 │ 101年9月28日 ││ │ │ │ │ ││ │ │ │ │ │├───┼────┼────────┼────────┼─────────┤│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46 │101年度訴字第46 │101年度訴字第46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確定│ 102年4月10日 │ 102年4月10日 │ 102年4月10日 ││ │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 備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45號(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6年) │└────────┴───────────────────────────┘┌────────┬────────┬────────┬─────────┐│ 編號 │ 7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3842號 │ │ ││ │ │ │ │├───┬────┼────────┼────────┼─────────┤│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46 │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9月28日 │ │ │├───┼────┼────────┼────────┼─────────┤│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46 │ │ ││ │ │號 │ │ ││判 決├────┼────────┼────────┼─────────┤│ │判決確定│ 102年4月10日 │ │ ││ │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否 │ │ ││案件 │ │ │ │├────────┼────────┼────────┴─────────┤│ 備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字第1545號(編號│ ││ │2至7曾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6年)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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