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健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健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施健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左右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入監服刑,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一一六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八七頁),既留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無法與吸食器完全析離,該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施健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健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
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併
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96年8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
街000巷0號其友人李晉安住處內,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上開處所,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施健正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3年1月21日為警│
│ │ 公司103年2月4日出具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紙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之事實 │
│ │ 單1紙 │ │
├──┼───────────┼───────────┤
│ 三 │1.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佐證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 │ 1組 │置入吸食器內,以加熱燒│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烤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
│ │ 醫務中心103年2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鑑 │ │
│ │ 定書1紙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