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錦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98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8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共6 案),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
被 告 黃錦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錦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2 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先後於87年8 月18日、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
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23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
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依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 日期滿
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其因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聲字
第99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另其因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3年聲字第7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又其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揭4 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巷00○0 號其住處,直接以鼻子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說
明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錦德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3 月
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56 )各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