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89 、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之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為警另案拘提,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胡瑋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4 月27日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所示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卷第6 至8 、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36 、50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而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竟於前開案件執行期間更犯本案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胡瑋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毒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64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惟胡瑋婷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
緩字第6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犯之
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一)於103年3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市某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號馥嘉旅社202室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於103年3月27日晚
上11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的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8日上午
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為警另案
拘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胡瑋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3月19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4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 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1份(尿液檢體編號103│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0070)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 │
│ │ 紙(尿液檢體編號: │ │
│ │ 000-0000) │ │
├──┼───────────┼───────────┤
│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上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0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 1份(尿液檢體編號103│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2-098) │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 │ │
│ │ 編號:000-0-000)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 │
│ │ 科紀錄簡列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