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煜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煜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煜鈞與高維澤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21時許,雙方因細故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曾煜鈞因而懷恨在心,乃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高維澤經營之檳榔攤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高維澤右手臂、左手背各揮砍一刀,致高維澤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左手第4 指指神經、伸指肌腱受損,右手肘關節囊受損之傷害。案經高維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維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之結果:監視畫面顯示102 年12月1 日21時35分06秒,被告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右手臂。於21時35分07秒,被告再度揮刀砍向告訴人之左手背,尚未見被告有持刀揮向頭部之情形。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
(五)基隆長庚醫院103 年7 月4 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106 號函文,內容略以:高維澤經回診門診追蹤,傷口已癒合,其傷勢經治療後,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六)現場照片1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持刀砍傷告訴人,足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其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所為殊不足取;兼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然因就賠償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