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煜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5 日103 年度基簡字第88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曾煜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4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又揆諸本件犯罪事實,足認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持刀砍傷告訴人,足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其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所為殊不足取;兼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然因就賠償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上訴意旨所載之各項情事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煜鈞與高維澤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21時許,雙方因細故
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曾煜鈞因而懷恨在心,乃於同日21時
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高維澤經營之檳榔攤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高維澤右手臂、左手背各揮
砍一刀,致高維澤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左手第4 指指神經、伸
指肌腱受損,右手肘關節囊受損之傷害。案經高維澤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維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之結果:監視畫面顯示102 年
12月1 日21時35分06秒,被告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右手
臂。於21時35分07秒,被告再度揮刀砍向告訴人之左手背
,尚未見被告有持刀揮向頭部之情形。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102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
(五)基隆長庚醫院103 年7 月4 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10
6 號函文,內容略以:高維澤經回診門診追蹤,傷口已癒
合,其傷勢經治療後,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六)現場照片1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持刀砍傷告訴
人,足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其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非輕,所為殊不足取;兼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然因就賠償之給
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