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逸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戊案)。上開乙丁戊三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三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與甲、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在基隆市崇孝街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採集尿液送請臺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七、八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施用毒品等情,亦有誤解,均附此指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脫離毒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