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定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玖肆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甲乙2 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已於101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3 月21日確定,並經檢察官以勿庸執行報結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湯姆熊遊藝場另案為警緝獲時,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4公克),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嫌疑,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雖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共1.94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32號
被 告 黃定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月,已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6月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通緝,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2樓湯姆熊遊藝場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
包(毛重1.94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安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照片15幀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小包(毛
重1.9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毛重1.9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