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案事實:余俊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許,乘屋主廖駿彰未行注意之際,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 支拆卸基隆市○○街000 巷0 號1 樓之白鐵門1 片及鋁窗7 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而竊取得逞,得手後旋持至不知情之莊志文經營之基隆市○○路000 ○0 號和奕企業社回收場脫售變賣,變賣所得2,500 元花用殆盡。嗣莊志文事後察覺有異,以電話通知居住於回收場旁之廖駿彰,廖駿彰趕至該回收場查看,發現余俊達已變賣其所有之白鐵門1 片及鋁窗7片,乃將白鐵門1 片買回。嗣經警獲悉,乃於102 年12月6日通知余俊達到案說明,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余俊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廖駿彰於警詢中所證遭竊之情節相符,復被告持所竊得之白鐵門1 片及鋁窗7 片至和奕企業社回收場脫售變賣乙節,亦據證人莊志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指認現場照片3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鐵鎚1 支、螺絲起子1 支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鐵鎚1 支,為金屬鐵製品,質地堅硬,長約28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拆卸白鐵門,顯然質地亦屬堅硬,鐵鎚或螺絲起子,若持以揮刺、擊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余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1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攜帶鐵鎚、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廖駿彰所有之白鐵門1 片及鋁窗7 片,繼加以變賣,所得贓款2,500 元,亦花用殆盡,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害人廖駿彰亦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參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述專科畢業、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