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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8 、642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余俊達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於100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友人張豪駕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之「遊戲寶寶網咖」店前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59公克),無償轉讓予張豪,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余俊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豪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淨重0.036 公克,其中0.0001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5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01056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查獲現場照片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淨重0.036 公克,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是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是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豪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4426號判決研討意見可資參照),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雖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竟無償轉讓予張豪,增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性,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微,惟被告轉讓禁藥數量甚微,且甫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豪即遭查獲,又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0359公克),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禁藥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盛裝轉讓之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張豪見面時,曾以該行動電話與張豪通話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可參,惟被告辯稱其與張豪通話之目的,係向張豪借用金錢,待張豪於前揭時間抵達「遊戲寶寶網咖」後,張豪詢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始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豪等情,核與證人張豪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張豪通話時,係商討與本件犯行相關事宜,即難謂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 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陳述明確,然被告辯稱該現金係其向張豪借用之金錢,與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等情,亦與證人張豪證述之情節相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金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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