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運生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運生因缺錢花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民國103 年3 月26日某時分,至新北市○○區○○路○○○○○○○○○區○○○○設○○○號碼,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先徒手破壞該倉庫鋁製鐵窗,再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竊得王鋕堂所管有之發電機1 台、背式除草機1 台後,旋自該倉庫大門離開,並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嗣於103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前揭住處,將發電機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巴西」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3000元,悉供己花用完盡。
㈡103 年3 月27日某時分,又踰越上開其業已破壞之倉庫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倉庫內,竊得王鋕堂所管有之空壓機1 台、手推式除草機1 台及捲式延長線1 個,得手後自該倉庫大門逃離,並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前揭住處內。
二、嗣於103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王運生再次以同樣方式潛入該倉庫欲行竊時,為前往王氏家族祖墳園區掃墓之嚴永祿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員警依據王誌堂指述之內容、遭竊倉庫地理位置特殊、王運生上址住處緊鄰遭竊倉庫、王運生係所轄區域內列管之竊盜治安人口,本件竊盜手法與王運生前所犯相仿、前因執行職務至王運生上址住處時,見王運生住處內有許多不明工具等情,認王運涉嫌上開竊盜案件,經詢問王運生後,王運生始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扣得前揭其竊得之空壓機1 台、背式及手推式除草機各1 台及延長線1 個(業經王鋕堂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鋕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王運生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罪,然本院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情節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之虞,因認有就被告竊盜過程再詳加訊明之必要,因認不宜逕依簡易程序處刑,乃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王鋕堂、嚴永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王鋕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運生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之犯行,然辯稱:其於103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係向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所長王忠勇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鋕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發現被告涉嫌竊盜之嚴永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至被告住處查贓物及被告至現場指認之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26-32 頁)、王鋕堂領回失竊贓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2頁)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又該規定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4年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及95年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向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所長王忠勇自首,惟王忠勇於本院103 年9 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下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7-51 頁):
⒈被害人第一次失竊時,當下並沒有報案,第二批物件遺失,被害人親自到我們派出所報案,我們受理之後跟被害人講說現場是沒有監錄系統,因為是在比較靠近山區部分,我們研判是我們轄區的人所為,因為當時附近的地形可以研判是對四腳亭這邊非常熟識的人,才有辦法進入那個墓園,因為墓園大門跟外面是有阻絕的,他必須是繞過山路或者走野溪,從水溝的野溪進入、侵入以後,才能去行竊。依據地形,且遭竊器具需要用車子載走,而大門又沒有遭破壞,我們研判應該是居住在四腳亭的居民所為,且當下我們就有懷疑是月眉路52號的王運生所涉嫌。後來於103 年4 月5 日時,被告從王氏家族倉庫裡面走出來,被害人馬上報案,我們同仁有到現場去。被告稱他只是到那邊走走看看而已,但是被害人看他手持一些鐮刀、割草的東西,覺得那個東西是他的,只是沒有辦法證明,因為遭竊的器具太多了。當被害人報案,我們同仁去的時候,被告矢口否認說沒有,他不是去那邊偷東西的,我們問他說為什麼從王氏家族祖墳園區倉庫裡面出來,被害人也沒有委託你來從事修繕的工作,同仁就把被告先帶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被告仍舊不承認他有偷竊的行為,他看到我以後,因為他是我們轄區列管的竊盜治安顧慮人口,被告稱不是他偷的。其實我心裡已經有一個答案了,我就請被告上警車要去被告家裡搜索,因為遭竊器具太多,不可能立即把東西賣掉。被告同意後,我們就開巡邏車載他,我們一開走,離派出所大約100 公尺,被告在車上就跟我講說「所長,是我做的,東西都在我的家,不用看了,是我做的」,我問被告「為何剛剛在派出所內不承認?」,被告說「因為礙於被害人在派出所」,我說警察已經在調查你了,你已經被人家發現了才跟我講,已經來不及。」。
⒉我們會認為被告涉嫌本件竊盜案件,是因為警察在偵查犯罪的時候會用現場的跡證研判,因為本件失竊的割草機是非常重,從墓園至月眉路還有一段距離,附近還有民眾居住,只要偷竊這個東西,他車子停在那邊,民眾覺得可疑就會打電話過來。再來墓園至被告家距離也大約150 公尺,況且會要這個東西的人比較特殊,被告之前去偷竊的東西有這種習性,如果進到裡面的話,他覺得東西可以用就偷,因為一般割草機的話,沒有人會去偷。我們當時研判就有可能是被告,因為當時月眉路只有居住被告一個竊盜列管人口,現場看起來又損失一些工具。我之前因為其他專案去查訪被告家,被告家裡都是些奇奇怪怪的器具,都是一些鐵棍或者一些工具,像工地裡面的一大堆,那時候我們在想說這個部分應該是他。另外從基隆端及月眉路端調監視器,當下那段時間十幾天,根本沒有特殊的車輛,因為載運遭竊器具必須用貨車,我們調附近的監視器沒有外來可疑貨車進來。
⒊我們是依據被告是我們轄區列管的治安顧慮人口,是我們每個月必須要查訪的,再來是被告有這種的竊盜手法、手段,就是針對倉庫或者是鐵皮屋的部分,被告有犯罪的習性,第三點從現場環境(地緣關係)、一些現場跡證(因為失竊物品太大型,不可能用車子去載,所以我們研判應該是在月眉路周圍的人所行竊的)及被害人指證,認被告涉嫌竊盜等語。綜觀證人王忠勇之證言,可知包括王忠勇在內之查獲員警等,在被告向王忠勇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前,業依據被害人王誌堂指述之內容、遭竊倉庫特殊地理位置關係、被告住處與遭竊倉庫地緣關係、被告係所轄區域內列管之竊盜治安人口,被告前有相類竊盜手法及其等前因執行職務至被告住處時,見被告住處內有許多不明工具等情形,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件竊盜案件,依前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足認在被告向王忠勇坦承犯行前,王忠勇等查獲員警已發覺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被告辯稱本件其有自首之情形,查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自屬該條所謂安全設備無訛(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項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原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嗣於本院103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業有竊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竊盜,顯見其不知遵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害人財物雖遭竊,但損害尚非鉅,被害人王鋕堂業撤回告訴,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職業為粗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